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煥友
蘇敬文
相 對 人 王伯群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宜簡調字第六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宜簡調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卷宗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5,及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
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
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以14,167元【計算式:10萬元5/10034/12,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