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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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王金玉
李曉萍 李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足美蘇裕新蘇玲誼蘇葆琪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六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曾提存新臺幣84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此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但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縱係屬實,然相對人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時,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尚未予以啟封,揆以首揭說明,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於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李足美、蘇裕新、蘇玲誼、蘇葆琪四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李足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
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蘇裕新、蘇玲誼、蘇葆琪三人為保全執行,揆以前揭說明,其為該三人所提存之部分擔保金,本逕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待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即無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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