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5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且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附表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其中3罪係在刑法修正前犯之,核諸前揭說明,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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