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丁○○
張克西 律師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戊○○於民國93年2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乙○○,行經台9線省道289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處(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與訴外人 劉詩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通報後由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5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之原告前往處理。
(二)詎被告乙○○及其父甲○○、被告戊○○及其父己○○明知原告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未包庇訴外人劉詩吟,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2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誣指原告涉嫌包庇肇事,經監察院審查後,認定被告陳情書所述與事實不符,無明確證據得以證明原告違法執行職務。
(三)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起訴書對被告等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逼使原告撤銷對被告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舉發,竟共同向監察院誣告原告有涉嫌包庇肇事者情事,使原告無端被調查,致遭不知情之同事、民眾議論,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感到痛苦不堪,幾使原告對處理交通事故心灰意冷而申請調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於違規超速致肇事之訴外人劉詩吟並未開出罰單,反而罔顧現場並無禁止迴車標線,以及被告戊○○並未「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事實,而對被告戊○○開立不實罰單,該不實罰單經被告提起申訴,仍未更正處理,自足以令被告懷疑有包庇肇事者之嫌疑,為求真相水落石出,被告乃向監察院陳情而請求調查。監察院除對人之彈劾權及糾舉權外,亦有對事之糾正權,被告陳情之目的在於請求監察院查明真相,並無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之請求,且陳情狀所陳之事實,均為被告認為真實之事實,嗣後玉里分局並已撤銷上開對被告戊○○之罰單,被告並無故為誣告之犯行,故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亦無虛構事實為誣告之故意。且原告亦未因被告之陳情,而受懲戒或影響考績,無任何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應無理由。
(二)被告之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即被告己○○之子)於93年2月21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女),行經台9線省道289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處(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與訴外人劉詩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通報後由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5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之原告前往處理;嗣被告甲○○、己○○以不知情之律師擬具陳情狀後,與被告乙○○、己○○共同具名,於93年4月12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監察院」提出陳情,指稱原告包庇肇事者劉詩吟,惟經監察院分案進行調查後,認原告並無違法疏失之處而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962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所附之監察院93年度檔號a-139號案卷(下稱監察院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等所署名而向監察院所遞之陳情狀內容載明下列情節,有前揭監察院卷宗內所附之陳情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及監察院卷宗第1頁及第2頁之陳情狀影本內容):
①「…被訴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丙○○(即本
件原告)。主旨:為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丙○○於受理車禍案件涉嫌包庇肇事者,敬請查明。」②「…二、詎料,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
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丙○○警員週旋交涉。丙○○警員即在陳情人戊○○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③「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丙○○警員竟於民國93年2月28
日下午,至陳情人乙○○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乙○○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乙○○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乙○○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丙○○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丙○○警員所填妥之書面,丙○○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④「三、再者,丙○○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人
戊○○係依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竟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填單舉發陳情人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陳情人戊○○之父己○○隨即以電話向丙○○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抗議,丙○○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是丙○○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責…」⑤「四、而丙○○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A
車之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五、綜上所述,丙○○警員承辦本案顯有包庇肇事者之嫌…」
(三)被告雖抗辯渠等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原告之故意,且亦無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⒈被告戊○○於93年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①經花蓮縣消
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消防局之護人員認被告戊○○當時僅有右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有扭傷之情形,意識十分清楚,能陳述車禍發生之狀況,且被告戊○○並表示可自行上救護車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監察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②嗣被告戊○○同日下午1時13分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室時,亦神智清楚,同日下午3時20分即已出院等情,此則有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監察院卷宗第6頁、第7頁,及第24頁至第28頁)。而③被告戊○○嗣於同日下午4時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該局警員 朱錦榮 之詢問(見戊○○交通卷第一頁)時,告稱其意識清醒,且對車禍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行車方向、肇事因素、車輛撞擊之位置、所受傷害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更陳稱:其當時欲迴轉至玉里市區玩,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有先停車後再起步轉彎,但自用小客車突然衝過來等語而否認有過失各情,此亦有93年2月21日被告戊○○之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憑(見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1頁至第5頁)。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戊○○自車禍發生後至從玉里榮民醫院出院前,該段期間意識均十分清楚,其於出院後主動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詢問,更有若干辯詞否認自己有過失,尚能對車禍經過詳述,並無被告4人於陳情書所稱「丙○○警員即在陳情人戊○○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之事實。況且該份筆錄乃訴外人朱錦榮所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被告戊○○既親自接受詢問而製成警詢筆錄,自明知該筆錄並非原告所製作,卻仍為上開內容不實之陳情,顯係為提出申告而濫行指訴。
⒉又被告乙○○於93年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①在花蓮縣
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時,雖無法確切回答車禍發生時之相關問題,但能陳述自己疼痛之部位,提供救護人員施行急救處置,此有前揭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監察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②嗣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6日後即93年2月27日在花蓮門諾醫院接受原告之詢問而製作筆錄時,原告詢問被告乙○○是否要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乙○○回答稱:「我暫時不提出。」等語,此亦有被告乙○○93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11頁至第13頁),則被告乙○○當時並未拋棄告訴權甚明。再者,③被告戊○○、乙○○嗣於94年7月22日始經調解而與訴外人劉詩吟達成和解,而由被告乙○○具狀撤回對劉詩吟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623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0頁),亦足證被告乙○○於93年2月27日在花蓮門諾醫院並無簽立任何和解文件,否則其事後即無再與訴外人劉詩吟另立調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被告4人前揭陳情書所指「…(原告)哄騙陳情人乙○○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乙○○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丙○○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丙○○警員所填妥之書面,丙○○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等語,亦與事實顯屬不符。
⒊被告等雖又稱原告對未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戊○○開罰單而有偏坦他方之行為等語。惟:
①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HX8-076重機車沿
台9線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時要迴轉到玉里市區(北向南),與劉詩吟駕駛的R2-1335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我要迴轉到玉里市區玩…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並且先停車後再起步轉彎…」等語(見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1頁至第5頁)。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戊○○當天由壽豐
租機車後,就前往台東縣,在回程的時候經過事故地點,兩心心想要到玉里市區走走,就在迴轉的時候,被一部從後面駛來的轎車撞上了…」等語(見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12頁)。
③訴外人劉詩吟於警詢時則稱:「…發生事故前,對方機車
0直行駛在我車輛的右前方,直到事故地點時候,對方機車突然騎到我行駛車道的前方,導致我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前方機車後車身…」等語(見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8頁)。
④復參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27
日花鑑字第0936101220號函所載:「…㈠由兩車之車損情形(小客車右前車頭、機車後車牌、後排氣管等)研判,係小客車由後有角度撞及機車。㈡由現場跡證(二車停止位置、機車刮地痕長度)顯示自小客車之速度相當快。㈢二車之撞及點係位在快車道上。㈣機車至路口有減速的動作…」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9623號偵查卷宗第28頁)。
⑤綜上開各情,足認訴外人劉詩吟雖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戊○○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之違規迴車事實,始造成本件系爭事故,此參以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函稱:⑴兩車之撞擊點係在快車道上,且⑵機車至路口有減速的動作等節益明。故原告於93年2月25日對被告戊○○開立舉發通知單,本係依法為之,並無何偏頗之處。至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被告戊○○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後,該監理站嗣雖於93年6月17日以稽違000000000號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撤銷該舉發違規事件裁處之處分,惟由花蓮縣警察局93年5月31日花警交字第09300229650號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1034字第169372號卷第14頁)之內容,可知新竹市監理站乃認被告戊○○違反之事項為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之規定,原處分引用之條文有誤,而撤銷原處分,並非表示被告戊○○無違規之事實,且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同此看法(見監察院卷宗第49頁)。故被告等執此反推原告對被告戊○○開立罰單之行為係偏袒肇事者,亦屬無據。
⒋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所示(錄音譯文載明為93年
3月1日):①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玉里分局警備隊向原告請求閱覽車禍相關卷證,原告提供現場圖及照片後,被告戊○○仍一再質疑原告為何製發舉發通知單,原告則解釋其所據乃被告戊○○之陳述,及告知其亦認為訴外人劉詩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告知被告己○○可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若對舉發通知單不服,亦可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原告並提供花蓮縣吉安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之錄音譯文),故原告實已告知被告己○○關於不服系爭罰單之救濟管道。②而被告己○○於該日在玉里分局亦取得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62頁),該研判表之「調查分析欄」並載明:「第一當事人: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106-1-5)。第二當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安94-3、94-1)」等語(見監察院卷宗第28頁背面),故被告己○○於該日即知原告就系爭事故係認定被告戊○○及訴外人劉詩吟均有過失,並非僅認定被告戊○○有肇事因素。是由上開情節,可知原告在客觀上實無足以使被告誤認其有偏袒訴外人劉詩吟之處。
⒌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末了處固載明一名男子稱:「劉
先生,我們會把你撤銷掉。」之語句,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將系爭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不符聲紋鑑定之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6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096004791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86頁至90頁),故上開言語已難認係原告所為。況且,縱使該句話係原告所言,參照錄音譯文前後文所載,原告之意僅在強調被告己○○倘對舉發通知單不服,得於法定時間內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如認有理由,則會將之撤銷,客觀上並無令人誤認只要被告提出申訴,原告或玉里分局即可不問理由自行撤銷舉發通知單由之可能,亦無使人認為原告有何偏袒訴外人 劉詩源 之處。
⒍綜前所述,被告戊○○並非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
錄,且該份筆錄乃訴外人朱錦榮所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被告乙○○亦未於原告警詢時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且被告戊○○違規迴車係事實,被告等4人卻刻意忽視此點,毫無根據指稱原告因受關說而填製不實舉發通知單之虛偽情節,而向監察院申訴。至被告等雖抗辯渠等向監察院申訴之目的,僅在使監察院查明事實,並非請求使原告受懲戒處分等語,然若原告經查有包庇當事人之情,必定受懲戒處分,此乃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既虛構上開情節而向監察院申訴,渠等主觀上具有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行為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明載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誣指原告包疪肇事者如前所述,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參之上開說明,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93年4月12日起即因被告等誣指之行為而身受被調查、議論之苦,至93年11月17日始行結案而還其清白,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健康均有受損(見前揭監察院卷內之陳情狀及本院卷第91頁之監察院回函);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花蓮縣警察局一線三星警員,年所得90餘萬元,有花蓮縣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被告己0000年0月0日生,為退伍軍人,每月退休俸為60,000元,大學畢業,在新竹縣及新竹市各有1戶房產,有車輛1輛及多筆投資;被告戊0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服役當中,大學畢業,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目前每月薪資大約5萬餘元,無不動產,大學畢業;被告乙0000年00月0日生,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8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第22頁至第4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8頁之扣繳憑單影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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