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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