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即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7樓之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任職,擔任客戶購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將其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客戶代收吉美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九及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時、地,將其向附表編號十九、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客戶代收吉美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九、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款項,各別予以侵占入己。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地,將其向附表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客戶 邵心怡 代收吉美公司如附表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上開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甲○○已陸續償還1,023,000元)。嗣經吉美公司察覺有異,並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滿足唐錚 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之親筆確認明細表3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為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客戶邵心怡所代收吉美公司如附表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一,足認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所犯上開4個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目前已清償吉美公司1,023,000元,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頁),且目前有正當之工作,獨立負擔其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若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恐導致其失業,進而將使其家屬之生活頓失所依,並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並表明願將侵占款項分期償還,亦已償還1,023,000元與吉美公司,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按上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77,000元,給付方式:自97年6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0元與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侵占地點│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元│││││││├───┼─────┼──────────────┼──────┼──────┤│一│ 黃宜齡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4年10月18日│壹拾萬│├───┼─────┼──────────────┼──────┼──────┤│二│ 李宇菲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4年10月26日│壹拾柒萬│├───┼─────┼──────────────┼──────┼──────┤│三│ 夏延青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4年10月26日│肆拾柒萬│├───┼─────┼──────────────┼──────┼──────┤│四│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4年12月12日│ 玖萬 │├───┼─────┼──────────────┼──────┼──────┤│五│ 徐素琴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4年12月22日│ 陸萬 │├───┼─────┼──────────────┼──────┼──────┤│六│ 卓婉玉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3月30日│壹拾萬│├───┼─────┼──────────────┼──────┼──────┤│七│ 李黛玲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5月3日│壹萬│├───┼─────┼──────────────┼──────┼──────┤│八│ 蔡元浩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5月17日│貳拾肆萬│├───┼─────┼──────────────┼──────┼──────┤│九│ 方玉珍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5月19日│ 伍萬 │├───┼─────┼──────────────┼──────┼──────┤│十│吏增威│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5月24日│貳拾貳萬│├───┼─────┼──────────────┼──────┼──────┤│十一│ 余瑞琨 │臺北市○○○路○段○○○號12樓│95年6月2日│貳拾柒萬│├───┼─────┼──────────────┼──────┼──────┤│十二│余瑞琨│臺北市○○○路○段○○○號12樓│95年6月2日│壹拾陸萬│├───┼─────┼──────────────┼──────┼──────┤│十三│余瑞琨│臺北市○○○路○段○○○號12樓│95年6月22日│伍萬│├───┼─────┼──────────────┼──────┼──────┤│十四│ 余瑞錕 │臺北市○○○路○段○○○號12樓│95年6月22日│ 參萬 │├───┼─────┼──────────────┼──────┼──────┤│十五│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6月22日│壹萬│├───┼─────┼──────────────┼──────┼──────┤│十六│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6月22日│陸萬│├───┼─────┼──────────────┼──────┼──────┤│十七│ 沈吉來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6月29日│伍萬│├───┼─────┼──────────────┼──────┼──────┤│十八│李宇菲│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6月30日│伍萬│├───┼─────┼──────────────┼──────┼──────┤│十九│ 劉為傳 │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7月3日│壹拾伍萬│├───┼─────┼──────────────┼──────┼──────┤│二十│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7月18日│壹萬│├───┼─────┼──────────────┼──────┼──────┤│二一│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7月18日│陸萬│├───┼─────┼──────────────┼──────┼──────┤│二二│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7月18日│壹萬│├───┼─────┼──────────────┼──────┼──────┤│二三│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7月18日│陸萬│├───┼─────┼──────────────┼──────┼──────┤│二四│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8月8日│壹萬│├───┼─────┼──────────────┼──────┼──────┤│二五│邵心怡│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8月8日│陸萬│├───┼─────┼──────────────┼──────┼──────┤│二六│方玉珍│臺北市○○○路○段○○○號27樓│95年8月18日│伍萬│├───┴─────┴──────────────┴──────┼──────┤│總計│貳佰 陸拾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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