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號及94年6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內者,按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