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王有民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張奕群 律師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9數量欄內關於「1批」更正為「1張」,及附表四編號23數量欄內關於「1疊」更正為「1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9數量欄內「1批」及附表四編號23數量欄內「1疊」茲發現有所誤載,應分別更正為「1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