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寅○○
甲○○戊○○丁○○乙○○卯○○庚○○辛○○丑○○○己○○癸○○壬○○○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坐落新竹縣○○鎮○○○段193、193-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08、141平方公尺,而上開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26,000元(按即908×12,000+141×30,000=15,12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144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90,100元,尚應補繳55,044元;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71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7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