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1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上午10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牌告利率變
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丁○○到場不爭執,原
告聲請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