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十
四萬零八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四萬四千零
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
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二、被告於民國
93年6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VISA之國際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
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自97年2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其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至97年5月20日止,尚欠共144,021元未清償,原告受讓讓
與人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核
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就原告主張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44,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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