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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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 張巧粧 所駕駛之T9-204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民國95年7月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2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067號維持原處分而告
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於1月內支付新臺幣1萬2千元
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先後2次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4040號、
97年度偵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
決各2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
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
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駛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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