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
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1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肆佰肆拾參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14─
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丙○○。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
○段1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
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⑶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自97年1月28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就所占有之土地面積以每月19元計算之金額。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丙○○、乙○○與被告及訴
外人 陳榮華 四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二點三九
平方公尺興建房屋。嗣於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兩造於鈞院
95年度訴字第4409號和解同意分割,原告丙○○、乙○○
分別取得高雄縣○○鎮○○○段14─38、39地號土地所有
權,被告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丙○○、乙○○。
2、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損害金之計算參酌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39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就所占有之土地面積以每月19元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原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合法占有,並有使用執照
,今原共有土地分割,原告欲請求拆除地上物,應支付相
當之補償金額,否則拒絕拆除返還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
筆錄為證(參見本院第6、7頁及26頁),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縣岡山鎮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建物分別占用坐落高雄縣○○
鎮○○○段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八二平方公
尺、坐落高雄縣○○鎮○○○段14─3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系爭土地一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已就渠等為被告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就
其對該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一節
,予以舉證。
2、次查,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
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
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
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
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
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參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既
在消滅共有關係,則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2年
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原告取得丙○○
、乙○○取得高雄縣○○鎮○○○段14─38、39地號土地
所有權,係基於兩造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和解同意分割,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
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原告為他共有人自得本於其
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建物;被告雖以原告之父曾同意其
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縱有分管之協議亦經分割而消滅,亦難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無足取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
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度台上
字第123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
之建物為部分為磚造樓房,部分為加強磚造之建物,鄰近
區域俱為住家,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被告使用占用土地可得之利益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公允。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每平方公尺每月原告得請求130元(
19500×8%×1/12=130),原告主張請求每平方公
尺為19元,自未逾上開範圍即應准許。被告占用系爭高雄
縣○○鎮○○○段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八二
平方公尺,合計為三十九點零五平方公尺,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丙○○每月742元(19×39.05=741.95,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高雄縣○○鎮○○○段14─3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乙○○每月443元(19×23.34=
44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及C部
分,面積二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得當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乙○○不當得利742元、
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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