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調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廖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
4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