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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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許式輝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民國94年11月1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
計算書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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