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契約書第13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玉
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
款,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
山銀行本金及前3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玉山銀行即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險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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