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芳澤
被   告  李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6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巷中,嗣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前引擎蓋向上彈起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及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輛經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55,604元【含拆修7,874元、烤(噴)
漆11,247元及零件36,483元】修復,兩造經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無結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因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然系爭車輛
並無受損,且系爭車輛於紅線停車,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並使用多年,修繕費只需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調解書
筆錄、調解通知書、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
店小字第1065號卷第4至6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
六勝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各1件在
卷可參(見店小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頁),尚難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其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未到庭為任何主張,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是縱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係原告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要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
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5,6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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