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徐晨瑜
被   告  李長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730元,及
其中261,777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
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
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至94年1月8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應付帳款(
含簽帳款261,777元、已到期之利息58,463元、已到期之違
約金3,490元),及其後之約定利息、後續到期之違約金(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未給付,屢催不理,因富邦銀行已將其
對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客戶消費明細資料、請求
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
之利息、已到期之違約金)及其約定利息,自屬有據,而應
准許。
㈡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上
開經本院核准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104年8月31日前已近
20%之法定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起則已達同日施行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15),及參酌金管會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㈡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
金額之違約金。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
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㈢持卡
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
構不得收取違約金。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
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㈤發卡機
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
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
之「變動成本」,諸如: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
信函費、郵寄費、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
費及催收人力費等。㈥發卡機構應加強對持卡人之繳款通知
或提醒機制。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
,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四、本令自即日生
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以受讓及
處理不良資產為業,與原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同為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關係企業,對於系爭函文不可能不知
;雖原告請求被告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有部分係在
系爭函文發布前,但該函文發布之目的本即在於調整社會弱
勢者與銀行間不公平之經濟狀態等,故本院經審酌原告為資
產管理公司,以較低價格受讓蒐購債權,經濟能力較被告強
大甚多,兼以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處於甚低狀態,
原告既已請求上述相當高之遲延利息,本院復已准許原告向
被告請求已到期違約金並已達3,490元,則就原告除上述本
院已准許違約金部分外另請求被告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不論是金管會上述函文發布或104年9月1日銀
行法修正之前後),本院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此
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核應予酌減為以1次計算總額2,000元
為適當,對兩造方屬公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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