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18,112元
,其中本金96,54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