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至105年11月27日止。經本署檢察官103年12月30日合法傳喚未到,再另行傳喚其於104年1月22日至本署報到,並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代為送達,經偵查佐查訪後之職務報告中所載,已將傳票送達 黃美月 (堂嫂)收受,且業已聯繫受刑人之女,請其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報到,惟迄今仍未到署辦理報到手續,致無法執行法治教育,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復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3年11月4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68之1號」之管轄派出所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又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及所附緩刑通知書經寄送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12月15日寄存於崇德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報到;聲請人遂於104年1月7日以花檢錦甲103執保206字第184號函命警送達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於受刑人上開住所,而本次因仍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04年1月10日改送達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68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受刑人堂嫂 黃月美 代為收受,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緩刑通知書、送達證書、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點名單、104年1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4年1月7日花檢錦甲103執保206字第18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月20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卷第496號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206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是受刑人經聲請人兩次合法傳喚,均未按期報到接受緩刑負擔即法治教育10小時之執行一節,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經兩次合法傳喚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之緩刑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惟查,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及所附緩刑通知書、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等件雖分別寄送於受刑人上開住所,然均非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參之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其上開住所,目前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山區工作,暫住於山區工寮,未返回上開住所居住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206號卷第19頁)。是受刑人是否確已實際受領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及所附緩刑通知書、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等件,難謂無疑。又前述員警職務報告雖稱:經由堂嫂(即黃月美)聯繫陳永生之女後,電詢本分局,職將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如不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一事予以說明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月美或陳永生之女有何聯繫受刑人並告知其應遵期報到,否則撤銷緩刑宣告一節,故難以認定黃月美或陳永生之女確有聯繫受刑人之行為。綜上各節,受刑人是否知悉其業遭本院為附有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負擔之緩刑宣告,甚且知道其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非無疑。從而,即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即難謂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