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列於「第二章規定地價」有關共有物分割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計算,而同細則第65條規定則列於「第五章漲價歸公」有關共有物分割如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兩者內容不同,原判決僅部分引用,卻與其引述之結論不相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以共有物分割方式並協議取回共有物之原因何在、是否妥適予以調查審認,並就其緣由言詞辯論,且上訴人係共同投資而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自認,如原審不予採認又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理由基礎主要係「租稅規避」,而原判決已承認上訴人係共同投資取回共有物,而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為之,然原判決未就如何認定為「濫用」、「不相當」、「非依常規方式」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加以說明,顯見原判決理由不完備,甚且原判決未提及上訴人有任何「濫用」之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仁澤 分別依協議取得共同投資之土地,為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常見型態,嗣後共同投資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法律安排,屬於人民享有經濟安排之自由方式,並非單純基於減少稅捐之墊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目的,不應視為脫法避稅而否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