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有關「科別及格制」的法規原意及其所要達成之目的,考選機關不能僅以「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為已足,而任意訂定補考時段。本案上訴人民國92年4月參加新案考試,次年及第3年也都是在4月間參加第1、2次的補考,第3次補考被上訴人則在「考試兩個月前公告」定於第4年元月第1個週休例假日辦理;此被上訴人於中醫師檢定考試即將落幕之際95年竟提前3個月補考,完全不理會上訴人考前「為維護考試依法公正執行」之連續四度陳情,仍執意提前3個月辦理補考,因而讓上訴人應考準備措手不及,致產生「改變原本應有的考試成績」之結果,嚴重破壞「科別及格制」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書均未有所指摘及論證,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法規適用顯然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依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