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下旬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之子 張壹傑 於上開住處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4隻,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押之,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扣案物留有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管4隻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107年9月1日入獄前就沒有再施用了,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跟吸管等物,都是伊上次被查獲於107年7月15日那次施用毒品時用的,伊在偵訊中說入監前約一個禮拜有施用,是緊張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跟吸管等物為伊所有,最後一次吸食是於107年9月上旬在住家吸食云云(警二卷第3頁),但被告於107年9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顯無可能於107年9月上旬施用毒品,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自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嗣被告於偵訊中雖又供稱:伊於(107年)9月1日入監前一個禮拜有施用,在家裡施用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0617號卷第64頁,下稱偵字卷),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改稱前詞,則其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即亦屬有疑。
(二)再者,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科處罪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於107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之子張壹傑於被告住處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4隻,遂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押等節,固經證人張壹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警二卷第8至12頁);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揭吸食器及吸管經鑑定留有DNA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存卷可稽(偵字卷第24頁,警二卷第34頁),惟上情僅可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吸食器及吸管,但無從證明被告除了已經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又確實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107年8月下旬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前引之證據,亦均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以期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事實相互印證,使本院確信其自白的真實性。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作為本件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以外的其他必要證據。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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