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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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恒嘉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提款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某日,因急需用錢,透過借錢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款項,復經該人告知如欲借款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供其使用。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乙○○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品,依對方提供之條碼,寄送至苗栗縣○○○○○路00號101號1樓,其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彭*棋」,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我是妳的姪女,需借錢繳交保險費及父親之住院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3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前揭豐原郵局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丙○○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指示乙○○至郵局臨櫃領款。乙○○竟提升其犯意為參與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集團,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少年胞弟郭○愷(00年0月生),陪同至豐原郵局臨櫃憑金融卡窗口提款12萬元(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上開先提供豐原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提犯意領款之詐欺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普通詐欺認罪,但沒有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15140卷第171至175頁;原審卷第56至57、68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15140卷第59至63頁)、證人郭○愷於偵查中(他卷第21頁)證述甚詳,且有前揭豐原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5140卷第29至31頁)○○○區○○路往中山路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偵15140卷第111頁)、豐原郵局之臨櫃提領畫面擷圖(偵15140卷第113至11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及貨態追蹤(偵15140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偵15140卷第131至139頁)、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偵15140卷第205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女性,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6頁),而向被告索取上開豐原郵局存摺及指示被告領款之人為男性,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6至57頁),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除上開2人外,加計被告共計3人,足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足認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查被告原以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匯入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後,乃犯意昇高,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應從變更後之加重詐欺犯意論罪,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當然吸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應允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惟僅犯此次犯行,事後又拒與詐欺集團聯絡,本院審酌被告僅係高職畢業,有警卷所附被告年籍資料表足憑,是其法律知慮,實屬淺薄,情有可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9頁),衡其情節尚非嚴重,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宣判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上訴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然本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事後原諒被告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據為己有等,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歸還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12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2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被害人陳報之和解聲明書附卷可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白色外套1件,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印章2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手機2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並未持有與詐欺集團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郵政存簿
1本,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以該存簿犯罪,故非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提款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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