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有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3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有禾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因另案羈押,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但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理應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被告與告訴人卻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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