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訴人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俊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因其為籌錢清償先前遭詐騙擔任車手案件之被害人,以免除前案刑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相信本案「陳先生」願意協助貸款借錢;純係為信用問題向民間代辦貸款業者聯繫,因疏於查證身分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繳息還本、帳戶測試使用;且上訴人於提供帳戶後尚積極以LINE訊息向對方追問結果,主觀上非明知、預見或得推論該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故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領有報酬,忽略上訴人之急迫情狀,逕以上訴人未查驗「陳先生」之身分即認定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本案上訴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又依原審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上訴人於鑑定當日已無法說明案發經過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述被詐騙經過之內容僅為多年來多次被騙過程之總結,鑑定醫生因不知此為數次被騙經過之混淆,反誤認上訴人陳述清楚並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無精神障礙且意思表示未顯著降低;另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智商只有76,且陳述能力欠缺,與鑑定結果不符,顯有瑕疵,原審未說明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駁回再行鑑定之聲請,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大哥〈陳先生〉」使用,且依「大哥〈陳先生〉」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 賴裕穹 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匯款至「大哥〈陳先生〉」所指定之 陳王瑋 、 陳彩云 等人帳戶,並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寄送予「邱先生」等之事實),核與證人賴裕穹證述之情節相符,及卷附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上訴人與「大哥(陳先生)」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 黃阿輝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2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拿系爭伊所有帳戶作什麼用途,也不知道對方有拿系爭帳戶去騙人,伊也是被騙的;本件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提供上開帳戶,亦不足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訴人雖聽信「大哥(陳先生)」的話提款將款項轉匯出去,但主觀上是要償還借款,而無詐騙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然由卷附上訴人與「大哥(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對話達2個月以上,且觀其內容涵蓋借錢、續約手機、匯款等情事,期間「大哥(陳先生)」如沒有積極回應,上訴人便會主動撥打LINE電話給對方,且上訴人於對話中有提及「你該不會也是騙我的一份子吧」、「我是相信你們啊,只是真有詐騙這碼事!」,堪認上訴人與「大哥(陳先生)」之對話過程中,對於「大哥(陳先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或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已有所懷疑,對此當屬已有預見;又「大哥(陳先生)」指示上訴人去匯款時對上訴人謂「不要留你自己的全名呀,電話也不用留啦」,復與常情顯有不合,甚者,「大哥(陳先生)」更對上訴人質問「你該不會把我的電話拿去備案了吧」、「我這邊的號碼不管誰問都不用說」等語,倘若為一般正當之申辦貸款程序,實無庸擔心民眾至警局備案,更無需隱藏匯款者姓名或電話號碼,足見上訴人所稱「大哥(陳先生)」協助其貸款一節,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並不相符。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上開帳戶所有人之間關於借貸之任何單據或文件,卷內亦無上開帳戶所有人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任何紀錄,自無從採信上訴人與上開帳戶所有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所辯還款一節,亦無從憑採。再者,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大哥(陳先生)」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伊還有留存1萬多元當作生活開支使用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戶頭裡剩下1萬多元是姓陳的給伊當作生活費的等語,由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其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協助領款及匯款等行為,係領有報酬,益徵其辯稱:伊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有拿上開帳戶去騙人、其與對方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已敘明:就本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審酌上訴人自104年6月9日起,即多次於慈濟醫院就診,故慈濟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與疾病歷程應為瞭解,而送請該醫院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醫院就上訴人與本案相關之筆錄與起訴書等資料、上訴人於該醫院之病歷,並依據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為綜合之研析,鑑定之結論為:「 邱員 在本案行為時(104年10月間、105年01月05日至105年03月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慈濟醫院107年4月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78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因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復說明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上訴人是否適宜為監護宣告,委請慈濟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著重於被鑑定人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而刑法第19條之適用,所著重者為被鑑定人為刑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二者並不相同,從而監護宣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尚不能逕於刑事案件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依據等情甚詳(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判決併已敘明該件刑事精神鑑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第2至3頁),核均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鑑定報告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暨其輔佐人與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卷第107至109頁),顯已賦予渠等人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予以採信,已記明其理由,無違證據法則,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指摘原審未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國棟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