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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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秀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周秀鳳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秀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秀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28日更犯竊盜罪2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5次,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8日至
108年7月28日更犯竊盜罪2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91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計2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並徹底斷除犯罪意念,詎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多達25次,顯見受刑人未確實悔過進而守法慎行,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