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弘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弘德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09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並高速前行,適 王羿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2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東平路,許弘德避煞不及,2部機車發生碰撞,許弘德之機車倒地後因車速甚快,在地面留下長約3公尺之刮地痕,許弘德及王羿婷亦均倒地,許弘德受有左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王羿婷則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羿婷之父 王東計 訴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弘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東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高速前行,迨見被害人王羿婷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衡以被告之機車在現場地面留下刮地痕長達3公尺,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車損嚴重,足證被告騎車車速甚快,被告確有過失,甚為顯然。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4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害人駕騎機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而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6萬元,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刪除),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更未能提高自身注意力,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完全未給與被害人家屬任何之補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入社會之青年,甫自高職畢業不久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升學並開始就業,所賺取微薄收入並須幫忙貼補祖父安養費用。本案發生後,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爭執被害人對於事故亦有過失一事,僅默默忍受被害人家屬之指責與賠償要求,且就強制險部分被害人父母各已領取新台幣100萬元,並非如原審所認被害人家屬全未受償。況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依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如被害人家屬所願一次給付而已,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確實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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