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向 張淑珍 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且以言詞向張淑珍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並容使遭不詳方法變更儀表板總里程數(由原逾9萬公里變更為僅行駛4萬5444公里)之狀態誤導張淑珍」,並增列「告訴人張淑珍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0年6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6912號函檢送之2518-XV自小客車外觀及儀表版照片(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年7月18日裕日零服(C)字第100-027號函(詳本院卷第19頁)」作為本案證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詐欺得取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群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林群雄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業與告訴人張淑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淑珍全部損失(詳告訴人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及偵卷第41頁之收據),告訴人張淑珍亦當庭表示:「我不希望被告被判有罪,我只希望被告知道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林群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24號現居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雄係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399號「信欣汽車商行」之業務課長,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緣張淑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商行選購中古汽車,林群雄為提升自我業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向張淑珍介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向張淑珍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訂金。惟張淑珍於離去後,以電話向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維修保養紀錄,獲悉該車已於99年3月1日做過9萬公里大保養,始知受騙,乃要求解約並返還訂金,惟遭林群雄所拒。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群雄之供述,㈡告訴人張淑珍之指訴,㈢證人 鐘彩蓮 (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購車之人)、 楊榮富 (即於99年12月18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之證詞,㈣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函、系爭自小客車之里程表照片、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取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沈秀美(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