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美娥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先捷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席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前有共同投資購買及興建不動產之協議,先位聲明訴請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金錢,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等(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以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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