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
郭冠程姜敏涵徐鈞承(原名徐宗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涵、郭冠程、姜敏涵、徐鈞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涵因前男友即告訴人 羅健 彰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後衍生違約金待付問題,為向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違約金,竟夥同被告郭冠程、姜敏涵、徐鈞承(原名徐宗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偉 」之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9分許,分乘2車(被告徐鈞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雅涵、姜敏涵,「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郭冠程及甲男)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大樓,自1樓大廳將告訴人架上7329-S2號自小客車,先後載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水區(以下分稱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喝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籌款償債,「陳偉」等人並於告訴人無法順利籌款時,徒手或持木棍、鋁棒(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多處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雙下肢多處大片瘀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籌款無所獲,被告張雅涵取回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一行人方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山區釋放 羅健彰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羅振昆郭仕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第二現場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雅涵辯稱:案發當時伊等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打人部分伊不知情,當時伊、姜敏涵、徐鈞承回去羅健彰住處收拾伊的東西,收完後伊打電話給郭冠程,郭冠程跟伊報路,伊等就去會合,伊等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有傷了等語。
(二)被告郭冠程辯稱:案發當時張雅涵跟姜敏涵先到告訴人住處後,張雅涵用facetime連絡我,伊便和「陳偉」、甲男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張雅涵正與告訴人對話,伊等就過去,「陳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告訴人吞吞吐吐,「陳偉」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上車講,告訴人說好,伊、「陳偉」、甲男及羅健彰就坐上同一台車,開車過程中,伊在車上有和張雅涵用facetime連絡,告訴人在車上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借錢,張雅涵當時有聽到,告訴人沒有借到錢,但沒有人打告訴人,伊等在第一現場有停下來,讓告訴人去打電話,告訴人有開擴音打電話給爸爸,伊聽到他爸爸說告訴人在外惹太多事情不想幫他,之後伊等又前往第二現場,是在滿偏僻的在山上,當時張雅涵說不知道路,伊駕車去外面接他們進來,伊要出發前,告訴人、「陳偉」、甲男已經在車外,他們好像有起爭執,「陳偉」、甲男好像有毆打告訴人,伊回來之後就看到羅健彰身上有傷等語。
(三)被告姜敏涵辯稱:伊等並沒有強迫羅健彰上車,當時伊跟張雅涵進去找羅健彰的時候,羅健彰一直叫伊等上去他家談錢的事情,伊等顧慮安全沒上去,之後「陳偉」、甲男及郭冠程就進來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情,之後「陳偉」就說要上車講,告訴人也說好,伊跟張雅涵則上徐鈞承開的車,跟著「陳偉」的車,路途中張雅涵、郭冠程有用facetime連絡,都在詢問告訴人欠張雅涵多少錢,請他借錢來還,後來就聽到告訴人打電話借錢,但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之後停在第一現場,因為張雅涵的東西還在告訴人住處,張雅涵就跟告訴人拿住處鑰匙,說要回去收拾東西,告訴人也同意,後來伊、張雅涵就請徐鈞承載我們回告訴人住處,收拾完東西後,才去第二現場,伊跟張雅涵、徐鈞承到的時候,就已經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伊等把鑰匙還給告訴人,得知他借不到錢,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
(四)被告徐鈞承辯稱: 伊載 張雅涵、姜敏涵到告訴人住處,但都沒下車,伊載張雅涵到第一現場,也是待在車上,之後張雅涵跟姜敏涵說要回告訴人住處拿東西,伊就載他們回去,拿完東西後,張雅涵跟姜敏涵又跟郭冠程連絡,我又載他們去第二現場,伊到的時候,也是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雅涵因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而衍生違約金待付糾紛,被告4人、「陳偉」、甲男並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分乘2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大樓,嗣「陳偉」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郭冠程及甲男先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被告徐鈞承則駕駛灰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雅涵、姜敏涵跟隨黑色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等情,為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71頁、卷二第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4人、「陳偉」及甲男妨害自由及毆打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天下午5時至6時許,伊前女友張雅涵一直約伊出門,伊晚間8時許回到租屋處後就發現張雅涵和一名女性友人(即姜敏涵)在外頭等伊,張雅涵要伊陪她去停車場拿手機,但伊不願意,張雅涵和她女性友人走出門口後,就有一台黑色INFINITI的車在外面,隨後又有一台灰色國瑞的車跟在後頭,後來張雅涵就和她的女性友人進來,不久後「陳偉」也跟著進來,用右手勾住伊的脖子把伊帶到黑色INFINITI車內,上車後「陳偉」就要伊把現金交出來,後來「陳偉」和副駕駛座男子一直問伊話,伊不回答,「陳偉」就徒手打伊的右臉,副駕駛座男子用鋁棒打伊右臉;約晚間9時許開到大雅郊區的第一現場,「陳偉」等人就要伊拿出手機並要伊打電話跟朋友籌錢,但伊籌不到錢,「陳偉」及另二名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名係副駕駛座男子)就拿鋁棒攻擊伊的雙手手臂及背部等處,直到晚間10時許,「陳偉」等人又把伊帶到距離舊庄路288號附近約200公尺的產業道路路旁,一到現場陳偉等人就開始問話,伊沒說話,「陳偉」及另二名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名係副駕駛座男子)就要伊趴在地上,並分別用木棍及鋁棒打伊,接下來「陳偉」叫伊把手放在地上,用木棒打伊的手背,又用拖鞋打伊左臉,最後「陳偉」等人還要伊站在 保麗龍 上唱歌,並說如果伊踩破保麗龍就要打伊,還要求伊踏步唱軍歌,直到晚間11時30分許才罷手,並且叫伊自行離去,張雅涵全程有在場,但她沒有對伊動手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5頁)。然此究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若無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包含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如下:
1、被告張雅涵供稱:案發當天下午6時許,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約伊一個人去他家,伊用facetime聯絡姜敏涵,說伊一個人去會怕,看她能不能陪伊去,姜敏涵便請徐鈞承駕駛灰色小客車來載伊,伊還有用facetime聯絡郭冠程一起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以後,伊與姜敏涵佇立在該社區門口,告訴人返回社區後主動上前找伊,姜敏涵稱要回車上拿手機,拿完手機後,伊等便與告訴人走進社區,伊心想大樓警衛室那邊很安靜,不想吵到其他住戶,便向告訴人表示要不要跟伊等上車換個地方,把欠伊的錢交代清楚,告訴人說好,「陳偉」就像朋友一樣,用手搭住告訴人之肩膀,詢問告訴人要不要跟伊上車,告訴人沒有反抗就跟著坐上黑色小客車,伊則與姜敏涵一同坐上徐鈞承開的灰色小客車跟在後面;伊上車後,用手機打給郭冠程之手機,與告訴人視訊,伊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他讓伊欠的錢,告訴人說要打電話借,但告訴人都沒借到錢,伊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毆打告訴人;北屯市區內很難停車,後來「陳偉」開到第一現場停下來,伊等跟著停下來,告訴人走到徐宗毅車子旁邊,伊把窗戶拉下來,詢問伊之前的東西還在不在,告訴人說在他家,而且他有匯款給伊,收據在他家,叫伊順便去看,伊就和姜敏涵一起搭徐鈞承的車回去告訴人住處,伊在第一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伊在告訴人住處拿完東西後,打電話給郭冠程,郭冠程說有換地方,叫伊等往清水機場方向走,到了機場那邊伊又打電話給郭冠程叫他出來帶路,郭冠程就自己一個人開車出來帶伊,伊等就開到第二現場,伊和姜敏涵、徐鈞承都有下車,但只有伊走到告訴人身邊,伊看到告訴人時,他身上已經有傷了,但伊等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人叫他站在保力龍上,告訴人說他借不到錢,伊和告訴人又再討論要怎麼處理,最後告訴人允諾20日會還錢,伊跟他說時間太晚了,伊等要走了,要不要順便載他,告訴人說可以自己走回家,伊等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7頁、第249至263頁)。
2、被告郭冠程供稱:案發當天是張雅涵找伊去告訴人住處, 張敏涵 說她前男友即告訴人找她,她會害怕,當時伊和「陳偉」以及他朋友在吃飯,所以伊等三人開車一起過去,到了告訴人住處後,伊聽到張雅涵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是金錢糾紛,張雅涵問告訴人要不要去車上講,告訴人同意,「陳偉」才搭著告訴人肩膀跟伊等一起上黑色小客車,陳偉開車,甲男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告訴人坐伊旁邊,伊有與張雅涵通電話,開視訊、擴音,張雅涵只關心告訴人欠錢的事,沒有問要去哪裡,告訴人在車上打電話跟親友借錢,但伊等在車上沒有毆打告訴人;後來「陳偉」決定去第一現場,到了以後,伊乘坐這台車的4個人有下車,徐鈞承開的車沒人下車,張雅涵拉下車窗對大家說,告訴人之前宣稱有匯款5萬元,但她沒收到,告訴人是騙人的,告訴人向張雅涵表示收據在他家桌上,並把住處鑰匙交給張雅涵,徐鈞承就載張雅涵、姜敏涵回告訴人住處找收據以及拿張雅涵的東西,伊等則請告訴人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告訴人是在第一現場打電話給他爸爸,過了大概一個小時,他還是借不到,「陳偉」叫說要換地方,原因伊忘記了,當時告訴人也是說好,跟伊等上車,沒有人押告訴人上車,「陳偉」開車到第二現場後,車上4個人下車,這時張雅涵打電話給伊說不知道路,伊就開車去外面帶他們進來,來回車程約20、30分鐘,伊開車出去前,好像有看到告訴人、「陳偉」、甲男起爭執,「陳偉」、甲男好像有毆打告訴人;伊把張雅涵帶到第二現場以後,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張雅涵向告訴人要回用張雅涵名義申辦之手機、電話卡,並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告訴人有允諾會還錢,並表示可以自己回家,伊等就離開了,伊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都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第146至14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199至215頁、第269至270頁)。
3、被告姜敏涵供稱:案發當天伊先和徐鈞承一起吃飯,後來在外面路上時,張雅涵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要找她一個人與他見面,張雅涵怕有危險,叫伊陪她一起去,伊和張雅涵乘坐徐鈞承開的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到了以後張雅涵與告訴人講欠錢的事情,告訴人說要跟朋友借錢,伊等問要多久,告訴人說要打電話問,這時有人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就說好,坐上黑色小客車,伊和張雅涵則坐上灰色小客車,在車上張雅涵有全程按擴音與郭冠程通話,伊沒有聽到有打人的聲音,他們都有說有笑,告訴人也在笑,之後停在第一現場,因為張雅涵的東西還在告訴人住處,張雅涵就跟告訴人拿鑰匙,說要回去收拾東西,順便找告訴人所說的匯款單,告訴人也同意,伊、張雅涵就請徐鈞承開車載伊等回去告訴人住處,收拾完東西後,與「陳偉」聯絡,才去了第二現場,伊等到的時候,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伊等把鑰匙還給告訴人,得知他借不到錢,沒多久就離開了,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都沒有人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9至100頁)。
4、被告徐鈞承供稱:案發當天姜敏涵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她出去走走,後來姜敏涵叫伊去學士路載張雅涵,張雅涵叫伊載她去一個大樓,伊停在大樓樓下,但伊沒有下車,過沒多久,張雅涵叫伊跟著前面黑色小客車走,張雅涵在車上有跟一名男子開擴音通話,伊在第一現場沒有下車,後來伊載姜敏涵、張雅涵回告訴人住處拿衣服、褲子、零食等東西,拿完東西後,張雅涵、姜敏涵又與郭冠程聯絡,說要去清水清泉崗那邊的後山,伊就載她們去第二地點,看到黑色小客車的四個人站在那邊,但不清楚在做什麼,伊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後來伊就載姜敏涵、張雅涵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四)綜觀被告4人歷來陳述內容,均一致供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等前往他處商討如何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張雅涵之債務糾紛,過程中告訴人雖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款,但並非遭其等或「陳偉」、甲男恐嚇、毆打所致,抵達第一現場不久後,被告張雅涵即因欲取回個人物品及告訴人所稱之匯款單據,而與被告姜敏涵、徐鈞承一起回到告訴人住處,嗣再與被告郭冠程聯絡,請郭冠程開車帶往第二現場,且除被告郭冠程曾供稱從第二現場開車出來為被告張雅涵帶路時,似有看到「陳偉」、甲男毆打告訴人外,其餘被告均稱未目擊告訴人遭人毆打。而案發當時之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依本院勘驗結果,「陳偉」當時僅係站在告訴人左邊,用右手勾在告訴人右肩膀上,與告訴人一同走出大樓門口,至於被告郭冠程(即身穿灰色上衣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郭冠程之供述)及甲男(即身穿橘色上衣者)與告訴人則無身體上之接觸,且告訴人上車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反抗之動作,而參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大樓門口處有管理員,亦有其他民眾出入(見偵卷二第1至8頁),告訴人若無意願與「陳偉」等人一同離開大樓,應可輕易向他人救援,告訴人卻無任何反抗之舉,自難認「陳偉」等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強逼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此外,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徐鈞承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1分許確有開車將被告張雅涵、姜敏涵載回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嗣於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之情形(見偵卷一第179至18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4人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內容既屬一致,且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則其等所述告訴人係自願前往他處處理債務糾紛乙節,尚堪採信。至告訴人所稱遭「陳偉」用右手勾住脖子帶至黑色小客車上、被告張雅涵有全程在場云云,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刻意誇大渲染被告4人及同行之「陳偉」、甲男所為之重大瑕疵,自難遽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多處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雙下肢多處大片瘀挫傷等傷勢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4至77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者為「陳偉」、坐在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被告張雅涵則未下手毆打(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應係指稱遭「陳偉」、甲男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毆打。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除被告郭冠程供稱似有看到「陳偉」、甲男毆打告訴人外,其餘被告均供稱未目擊任何人毆打告訴人,則該不認識之人究係被告郭冠程、徐鈞承或姜敏涵,已無從認定,況究竟有無「陳偉」、甲男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亦不能僅依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採信為真。又被告4人一致供稱被告張雅涵、姜敏涵、徐鈞承前往第一現場後,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被告郭冠程、「陳偉」、甲男與告訴人則另行前往第二現場,此後被告張雅涵再與被告郭冠程聯絡,被告郭冠程獨自開車離開第二現場為被告張雅涵等人帶路,歷時20、30分鐘後,被告4人一同抵達第二現場後,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為憑,業如前述,則本件自不能排除「陳偉」、甲男係於被告4人均不在場時,在第二現場,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藉故不還錢、態度欠佳等因素,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要難令被告4人就「陳偉」、甲男之個人行為負責。退步言之,縱令「陳偉」、甲男毆打告訴人時,被告4人在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與「陳偉」或甲男有事先謀議,並推由「陳偉」或甲男下手毆打告訴人,自難單憑被告4人同時在場之事實,即認被告4人與「陳偉」、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羅振昆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晚上告訴人打電話過來,伊回答「嗯」之後,別人有拿過去聽,對方是男性,沒有自稱他叫什麼,他說告訴人欠錢沒還,伊說告訴人已經20歲了,債務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有用手機打給伊,問伊有沒有錢放在伊這裡,伊說「嗯」,後來有另一名男子接聽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要來跟伊拿,伊說告訴人已經成年人,欠錢不關伊的事,而且伊沒有錢可以給他,那個男子就罵三字經,把電話掛斷,後來告訴人有來找伊,他說被張雅涵等人抓到山上毆打然後丟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郭仕傑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幫他作業績可以借錢給伊,告訴人說的業績就是辦門號,門號辦完很久都沒有借錢給伊,後來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有一個陌生男子接電話,他說告訴人用這種方式騙很多人,伊被騙了,可以去警局報案,然後就掛電話了,伊後來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才說他被前女友帶人到住處拖出去打等語(見偵卷一第211頁反面),並提供其與告訴人間於106年11月16日至17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見偵卷一第214至216頁)。然依證人羅振昆、郭仕傑之證言,僅可證明案發當時有名男子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與其等對話而已,至於該名男子是否係先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始能使用告訴人之手機?或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尚無從確知。又該名男子究係「陳偉」、甲男、被告郭冠程、徐鈞承中之何人?如係「陳偉」或甲男所為,其等係基與被告4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或係基於獨立之犯罪意思臨時偶然為之,與被告4人間並未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另證人羅振昆、郭仕傑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張雅涵等人抓到山上毆打乙節,非其等親身見聞,而係源自告訴人之轉述,性質等同於告訴人之陳述,無從擔保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郭仕傑轉述告訴人遭被告張雅涵帶人到住處「拖出去打」乙節,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不相符,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再者,證人郭仕傑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郭仕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承諾將會轉帳還款,卻失信於郭仕傑,郭仕傑乃抱怨遭告訴人多次欺騙,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在別無證據可證其指訴情節具有相當真實性之情況下,自難遽將告訴人之指訴採信為真,而認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七)被告4人雖坦認其等並未將告訴人載離第二現場,而係讓告訴人獨自下山離開第二現場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4人係採用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帶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業如前述,縱令被告4人事後刻意不將告訴人載離第二現場即自行離去(被告張雅涵就此供稱有詢問告訴人之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要自行下山),此等行為亦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4人以該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附表┌────────────────────────────┐│一、檔名「00000000_195033.irf」之影片:││畫面開啟時,顯示時間為19:50:33。││19:51:25至19:52:00:張雅涵(穿黑色短袖上衣)、姜敏涵││(穿灰色外套)沿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步行至羅健彰租屋處大樓1││樓外佇足。││19:52:30:張雅涵、姜敏涵向前步行至大樓1樓門口處。││19:59:27: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大樓1樓門口前停下。││19:59:40:羅健彰從白色自小客車下車,往門口方向走去。││19:59:57:羅健彰轉身見到張雅涵。││(影片於19:59:59結束)││二、檔名「00000000_200000.irf」之影片:││20:00:03:羅健彰打開1樓大門,姜敏涵、張雅涵跟隨在後進││入大廳,羅健彰持續向畫面左方行走,隨即消失在錄影畫面上,││張雅涵、姜敏涵則停留在門口腳踏墊處。││20:00:30:姜敏涵、張雅涵步出大樓門口後站在大樓外,羅健││彰此時則走至大樓門口腳踏墊附近使用手機。││20:00:47:姜敏涵、張雅涵往交岔路口方向行走,羅健彰此時││站在大樓門口腳踏墊處。││20:01:13:張雅涵走回大樓門口外,隨後又於20:01:19後轉││身往交岔路口方向走,羅健彰則仍站在腳踏墊處使用手機。││20:01:28:羅健彰往大廳監視器畫面左方行走,隨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20:01:34:姜敏涵、張雅涵一起往交岔路口方向走。││20:01:47:姜敏涵、張雅涵一起沿交岔路口之斑馬線穿越馬路││走往大樓斜對面。││20:07:38: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駛至大樓門口前停下。││20:08:10:姜敏涵、張雅涵開始自交岔路口處走回大樓。││20:08:35:姜敏涵、張雅涵走至大樓門前停下。││20:08:55:姜敏涵、張雅涵走進大樓,張雅涵走向大廳監視器││畫面左方,隨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姜敏涵則停留在大門口腳踏││墊處。││20:09:17:陳偉(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從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接著往大門口走去,於20:09:23進入大樓。││20:09:24:姜敏涵、「陳偉」先後往大廳監視器畫面左方行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則從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方乘客座下車往大門方向走,一台灰色自小客││車亦於此時停在黑色自小客車後方。││20:09:26: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進入大樓,往大廳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20:09:28:有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從灰色自小客車右側││出現,當時該車車燈很亮,無法看出有無開啟車門之動作,但在││此之前,該男子並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該男子於20:09││:34進入大樓,隨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20:09:46:陳偉站在羅健彰左邊,右手勾在羅健彰右肩膀上,││灰色上衣之男子則走在羅健彰右前方(二人略有距離,身體未接││觸),三人一起步行出大樓,橘色上衣男子跟隨在後。││20:09:52:羅健彰從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側上車,其後陳偉從該││車之左側上車,灰色上衣男子、橘色上衣男子則先後從該車之右││側上車。││20:09:57:姜敏涵步出大樓1樓。││20:09:59:張雅涵步出大樓1樓。││(影片於20:10:00結束)││三、檔名「00000000_201000.irf」之影片:││20:10:07: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大樓。││20:10:10:姜敏涵、張雅涵坐上灰色自小客車,該車跟隨黑色││自小客車駛離。││(灰色自小客車駛離後之影片內容未再勘驗)││四、上開勘驗過程中,未見有人自灰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羅健彰與「陳偉」等人上車之過程中,並未見羅健彰有反抗││之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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