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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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上訴人統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成珍 自訴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 昱鋒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代表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108之3號10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自訴人統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及甲○○以一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諭知被告等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明定。則著作財產權人一旦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即不得再以自己名義行使任何權利,該不得再以自己名義行使之權利,於解釋上應包括原著作財產權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及自訴權,此時該授權人對於第三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由專屬授權人提起告訴或自訴。從而於該專屬授權前已發生,於專屬授權後始行發現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授權人於侵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雖尚未獲得專屬授權,惟該侵害行為既係在專屬授權後始發現,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實質權利,依法仍應允許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或自訴,否則顯非事理之平。從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應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於被告等實施本件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時,雖未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惟於上訴人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後,其與原著作權人 黃海波 始發現被告等涉嫌違反本件著作權法之犯行,斯時黃海波既因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致無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即應允許上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原判決未審酌專屬授權之特殊性,未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理本案,顯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受理訴訟係屬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原著作權人黃海波洽談合作事宜之時,即已獲得黃海波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原審為查明此事實,自應予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原審竟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規定。(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與原著作權人黃海波洽談合作事宜之時,即已獲得黃海波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上訴人公司前員工 朱大明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並與黃海波簽訂「著作權/專利權移轉協議書」,則上訴人於被告等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前,已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僅因朱大明當時未將該協議書交回公司;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二月間發現被告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提起自訴時,因未發現上開協議書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即已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但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已利用系爭著作財產權,其客戶又因販售相關產品而遭昱鋒公司寄發警告信函,為維護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始與黃海波補簽訂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嗣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發現黃海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曾與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朱大明簽訂上揭協議書,因該文件簽訂已久,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發現該協議書影本,原審未予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致上訴人無從主張權益,原審若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時間點,關係上訴人能否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即有傳喚證人黃海波到庭作證之必要,第一審及原審就此均未調查釐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內載簽署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著作權/專利權移轉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自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始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在此之前,自訴人尚未立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自訴人在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犯罪行為之時,均非上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乃維持第一審就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並無不適用法則、不受理訴訟係屬不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授權人,祇在其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而依卷附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所載,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範圍乃:「乙方(指著作財產權人黃海波)同意專屬授權甲方(指上訴人)使用本合約授權標的,以生產產品」(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足認其專屬授權之範圍應僅係系爭著作之實施權(即生產產品),與該著作本身之重製權或改作權無關;而該合約第七條復明白約定:「甲方得以自己名義代表乙方向侵權行為人進行民刑事之侵權追訴及相關協商談判」(見同上卷第八五頁)。從而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受理訴訟係屬不當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八款所明定,惟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復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八款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就甲○○部分既係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該不受理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不待被告等及上訴人到庭為陳述,即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顯屬誤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亦不能於事後使其就尚不具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身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自訴為合法。而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卷附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內關於該合約書簽訂時間之記載(即西元二00六年三月),與上訴人之第一審代理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陳稱:「我們取得是二00六年三月(指取得系爭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但之前就跟黃海波合作並參展」(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頁),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以前尚未立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於其指訴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犯罪時間,其尚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其嗣後因專屬授權而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自訴權之有無,仍應以被告犯罪時,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斷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況且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代理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一頁),嗣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理由狀內復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上訴意旨(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證人黃海波到庭作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認甲○○以一行為同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經核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就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以一行為所犯之該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至本院始提出內載簽署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著作權/專利權移轉協議書影本乙份,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二、被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昱鋒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等罪嫌,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昱鋒公司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罰金,經第一審法院諭知昱鋒公司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竟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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