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玖柒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毛重分別為0.97公克、0.78公克、0.74公克」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第3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5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2日)。④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5月(共3罪)、7月(共11罪)、8月(共5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25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2月30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惟甲案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2日,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97公克、0.78公克、0.74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陳世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世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11月間、
101年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109年5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廁所,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日5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
2.4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張(代碼:L專-10934│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9)。│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L專-109349)。││├──┼───────────┼───────────┤│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為警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告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矯正簡表。│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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