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再抗告人 沈文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者,無非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沈文順犯偽造文書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四月、三月、六月;前二者嗣減刑為二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並說明: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然已執行完畢,無非檢察官就該三罪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之事,不應誤會為重複執行,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犯他罪,縱然亦已執行完畢,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諸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當無從逕行處理,況如日後聲准,同屬已執行之刑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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