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甲○○與被告礁溪鄉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固
然不影響原告丁○○理事身分之存在,惟遇有甲○○與丁○○贊成與否立場相反之議案,丁○○之理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例如民國94年10月25日臨時理事決議變更原告乙○○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可否同為四票,甲○○贊成票,丁○○投反對票。因甲○○具有理事身分,行使理事之投票權,使丁○○反對之議案獲得通過,丁○○之理事權受到稀釋,理事權之行使受侵害(此正如公司增資會稀釋原股東之股權,故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如果甲○○喪失理事身分,該案即無法通過。準此,原告丁○○係礁溪鄉農會理事,被告甲○○與礁溪鄉農會間委任是否存在,影響礁溪鄉農會之經營,造成原告理事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難認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礁溪鄉農會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原告乙○○之正會員身分為
贊助會員,被告甲○○如非合法理事,其出席臨時理事會行使表決權顯然無效,即無法通過將原告由正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準此,因被告與礁溪鄉農會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致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農會法第13條規定「個人贊助會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縱認乙○○係贊助會員,仍享有農會會員大部分之權利。甲○○與礁溪鄉農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礁溪鄉農會之經營,對於乙○○之會員權自有影響,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甲○○持有自有農地,包括位於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民權段第126地號面積1103平方公尺、玉田段第1181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約
333.3平方公尺)及玉田段第1181-2地號面積3661平方公尺,共計6252.3平方公尺。惟其中玉田段第1181-2地號土地,業已全部墊高以作為建地使用,並建造面積為248.9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別墅。縱認該別墅係合法農舍(原告有爭執),其用途為從事農業生產,然玉田段第1181-2地號土地除農舍外已全部墊高部分,並無合法證明文件,且超過核准使用面積,阻斷排灌水系統,並鋪設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不能認為作農業使用,計算被告持有自有農地之面積時,應予扣除。準此,得列入甲○○持有自有農地面積者,充其量為民權段第125號之1155平方公尺、126地號之110.3平方公尺、玉田段第1181地號面積3分之1之333.3平方公尺及248.94平方公尺之農舍,合計面積為2840.24平方公尺,不足4000平方公尺即0.4公頃,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惟仍於94年3月經礁溪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為第15屆理事。
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甲○○依法不得登計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被告礁溪鄉農會與甲○○間之委任關係,因違反強制決定,自屬無效。
㈤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礁溪鄉農會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原告乙○○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正會員暨第15屆之候補
理事,惟因其實際係擔任其他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而未實際從事農業,嗣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於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原告乙○○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並因此而喪失後補理事資格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乙○○既非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正會員,其對於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乙○○之法律上地位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原告乙○○顯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另被告甲○○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否,並非原告丁○○所得主張者,且原告丁○○之法律上地位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㈡「農會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十四屆理、
監事候選人,其所其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對於事實之調整,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等相關規定為撤銷渠等職務之處分。」此有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參照。依此,被告之理事資格未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以前,被告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故本件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予以救濟,而非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能除去其危險。
㈢又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民權段126地號(面積1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玉田段1181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玉田段1181之2地號(面積3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於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4年3月辦理農會理、監事選舉時,均已為被告甲○○所有達6個月以上,被告甲○○現仍持有之。按以上被告甲○○所持有自有農地之土地面積合計6252.3平方公尺,顯已超過0.4公頃以上,自已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所持有土地之面積僅5149.3平方公尺之主張,顯然漏列上開民權段126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容有違誤。再依內政部78年5月16日台內社字第702536號函之意旨,乃「有關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持有土地面積0.4公頃以上,應否扣除地上物房屋面積疑義案,應查明其用途是否為實際從事農業者為斷。」原告所稱之別墅,係指坐落宜蘭縣○○鄉○○段1181之2地號土地上226建號之房屋,其主要用途:「農舍」、其他登記事項:「本棟建物係使用農業用地興建之自用農舍,不得變更用途,其承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農身份者為限。」顯見該房屋確係從事農業之用。至於該土地上尚有:⒈倉庫供放置農業輔助使用物品及肥料等、⒉雞舍飼養牲畜、⒊屋後並種植果樹及大量植栽等,在在均屬從事農業之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持有土地之面積應予扣除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云云,洵無理由。
㈣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丁○○與被告甲○○均為被告礁溪鄉農會第15屆之理事(任期自94年3月7日至98年3月7日);原告乙○○則原為被告礁溪鄉農會之會員,並為第15屆之候補理事,雖礁溪鄉農會之理事長 吳西山 於94年10月6日死亡,農會理事出缺,然被告於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業以原告擔任其他職業公會之有給職秘書為由,認定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符合會員資格,決議將原告之會員身份除去,並變更為贊助會員,使原告喪失遞補為理事之資格,原告乙○○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對被告礁溪鄉農會提起確認農會正會員暨理事資格之民事訴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見卷第67-73、92-100頁),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農會正會員暨理事資格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對於農會理監事是否符合資格有疑義時,是否可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㈢被告甲○○是否符合取得農會理監事之資格?(參見卷宗第51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準此,查原告丁○○因已為被告礁溪鄉農會第15屆之理事,
其理事地位自不因被告甲○○是否具備理事資格而受有不安之危險,是其提起本訴顯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律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具有理事身分,行使理事之投票權,使原告丁○○反對之議案獲得通過,丁○○之理事權受到稀釋,理事權之行使受侵害云云,惟針對理事會議案表決權之行使或通過與否,要與原告丁○○之「法律上地位」無涉,且縱將被告甲○○之理事資格除去,則亦尚有其餘遞補理事行使該項權利,亦無從謂原告丁○○將來或過去於理事會上所支持之議案,均能通過,故其上開主張,殊嫌無據。從而本件被告甲○○是否具備理事資格,對原告丁○○之法律上地位因不生影響,是其訴請確認被告礁溪鄉農會與被告甲○○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乙○○固本為被告礁溪鄉農會第15屆之候補理事,得
於農會理事出缺時遞補為理事。惟查,被告礁溪鄉農會之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日死亡,農會理事業已出缺時,因被告礁溪鄉農會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以原告乙○○擔任其他職業公會之有給職秘書為由,認定其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符合會員資格,決議將原告乙○○之會員身份除去,並變更為贊助會員,使其喪失遞補為理事之資格,原告乙○○遂對被告礁溪鄉農會提起確認正會員資格暨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該事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礁溪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已有上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號確認農會正會員暨理事資格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如經上揭民事事件確認與被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即其係於原理事長吳西山死亡後即已遞補為被告礁溪鄉農會之理事,則其地位與另名原告丁○○乃屬相同,不因被告甲○○是否具備理事資格,而不影響其已取得之理事地位,難認其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再者,上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農會正會員暨理事資格之民事事件固已經被告礁溪鄉農會提起上訴在案,然倘經判決原告乙○○之正會員暨理事之資格不存在,亦即經認定被告礁溪鄉農會於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原告乙○○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並使其喪失後補理事資格確定,則原告乙○○即無從即因原理事長吳西山或被告甲○○或任一名理事喪失理事資格而遞補為正式理事,故被告甲○○是否具備理事資格,對原告乙○○之法律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原告乙○○之法律上地位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乙○○訴請被告礁溪鄉農會與被告甲○○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人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甲○○與礁溪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首揭條文規定,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且兩造針對其餘兩項爭點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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