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准予賠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原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八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予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安潔字第四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而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開釋。惟有期徒刑執行前之羈押應合併刑期計算,聲請人在執行前已遭羈押三百六十日,但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未予合併計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聲請人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其覆稱:本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檔案,僅有 趙員 (即聲請人)案卡二紙,餘無其他資料,有該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三四0號函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案卡可知,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五月八日起遭羈押,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因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迄至四十一年五月二日送監執行,該羈押期間依前開規定自已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自無所謂違法羈押之可言,自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賠償。至羈押期間加計入監服刑期間是否逾有罪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則應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言,是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聲請人雖主張羈押期間未經折抵刑期,然其先係主張於四十六年五月一日獲釋云云(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聲請狀),繼又主張係於四十六年七月一日獲釋云云(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聲請狀)。惟經本院依聲請人五十九年十月九日設籍資料,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其係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自臺北市城中區遷入,再依上開資料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聲請人係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自臺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出,遷入至臺北市○○區○○里○○鄰○○路三之四號,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資料及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而復經本院向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聲請人於遷出、遷入登記時均未檢附任何資料,亦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是故雖查無聲請人之出監紀錄,然參互以觀,顯見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即已未在監服刑,是其前開所主張之獲釋日期,均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足認本件聲請人前自四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按四十一年五月二日即已送監執行),因涉犯叛亂罪所為之羈押期間,在經有罪判決確定後送交執行時未經折抵刑期,且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所為之羈押,亦難認係屬違法羈押,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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