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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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子○○明知 張盈禾 (由本院另案號審理中)持如附表所示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名牌皮包(該行動電話及名牌皮包為寅○○、辰○○、巳○○、壬○○○、午○○、癸○○、丙○○、未○○、乙○○、丑○○、庚○○、辛○○、 孫燕雪 、己○、甲○○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搶)係屬搶奪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安卡拉咖啡廳樓下騎樓、高雄市○○路靠近自強路的路邊等地,依每支行動電話新舊情形,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其他不等金額,及名牌皮包之真偽情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分別買入,以供己轉售他人銷往大陸牟利或轉贈他人之用,嗣據張盈禾供述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時地買受上開行動電話、名牌皮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手機等是張盈禾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賣伊的,他沒有說該手機等從何來,伊不知是贓物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證人即被害人寅○○、辰○○、巳○
○、壬○○○、午○○、癸○○、丙○○、未○○、乙○○、丑○○、庚○○、辛○○、孫燕雪、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遭張盈禾等人行搶手機、皮包之事實綦詳。又證人張盈禾證稱:有告訴被告所賣之行動電話、皮包係搶來的,而價錢都是被告隨便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復證稱:賣給被告的手機,如壬○○○紅色手機是1500元,贓物均由被告視物品而議價,共販售被告30多支手機及皮包
3、4個等語(見警卷第40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向證人張盈禾購買手機及皮包等情(見警卷第5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訛。
㈡又手機乃甚普遍之通訊工具,購買手機,為擔保來源之正當
性,一般必會先檢視出廠證明,或其他手機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手機,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且係經營通信行,衡情更應有此認識。被告竟屢次向同1人即張盈禾以低於市價之低價,大量購買手機,於購買時又多未索取手機、名牌皮包出廠證明暨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資料,且未簽訂買賣契約,顯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與張盈禾2人,竟在如事實欄所示之騎樓及路邊買受,並非如一般通訊行在店內進行新舊手機交易買賣,亦與交易習慣未合,基此顯見被告應知證人張盈禾所賣之物,係財產犯罪之贓物,始會以上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辯稱渠不知該手機及皮包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顯有認知該手機等係屬贓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向張盈禾購買贓物,致被害人等難以追索失物,且足以助長他人犯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部分失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被搶得物品│├──┼────┼───────┼────────┤│一│丁○○│94年6月6日5時│被搶內有1000元││││50分許,在高雄│、信用卡1張、金││││市苓雅區三多四│融卡1張、健保卡1││││路70號前│張、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PLAYBOY牌短皮夾│││││、身分證等藍色手│││││提包1只│├──┼────┼───────┼────────┤│二│寅○○│94年6月9日5時│被搶內有小皮夾、││││35分許,在高雄│行動電話、金融卡││││市前鎮區籬仔內│、信用卡、42000││││131之1號中大木│元之手提袋1只││││業公司前││├──┼────┼───────┼────────┤│三│辰○○│94年6月5日2時│被搶內有1500元││││23分許,在高雄│、鎖匙、機車行照││││市新興區 中山 二│、機車駕照、金融││││路500號前│卡、健保卡、│││││G-PLUS牌手機1支│││││之皮包1只│├──┼────┼───────┼────────┤│四│巳○○│94年6月15日2時│被搶內有35000元││││50分許,在高雄│、信用卡、金融卡││││市○○區○○路│、健保卡、機車行││││與自強路口│照、汽車駕照、│││││DIOR牌皮夾之皮包│││││1只│├──┼────┼───────┼────────┤│五│壬○○○│94年6月16日4時│被搶8000元及內有││││40分許,在高雄│身分證、健保卡、││││市○○區○○路│信用卡、行動電話││││上南和游泳池對│、禮券、8000餘元││││面│之皮包1只││││││├──┼────┼───────┼────────┤│六│午○○│94年6月23日4時│被搶內有35000元││││50分許,在高雄│、證件、存摺5本││││市○○區○○街│、印章5、6顆、手││││8號│機1支之手提包1│││││只│├──┼────┼───────┼────────┤│七│癸○○│94年8月7日13時│被搶內有身分證、││││45分許,在高雄│健保卡、駕照、印││││市左營區 明誠 二│章、鎖匙2串、現││││路261巷18號前│6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NOKIA牌手機1支、│││││東訊牌手機1支、│││││項鍊1條、ITECII│││││牌藍牙耳機1支之│││││皮包1只│├──┼────┼───────┼────────┤│八│丙○○│94年8月7日14時│被搶內有現金2000││││35分許,在高雄│多元、郵局提款卡││││市新興區 仁愛 一│1張、萬泰銀行提││││街21號前│款卡1張、現金卡1│││││張、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卡1張、│││││一銀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信用│││││卡1張王泰淵郵局│││││提款卡1張、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駕照│││││、機車行照、兩女│││││ 兒健保 卡2張、板│││││信銀行現金卡1張│││││、一銀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慶豐金融卡│││││合併卡1張等3張之│││││皮包1只│├──┼────┼───────┼────────┤│九│未○○│94年8月7日14時│被搶內有現金約││││5分許,在高雄│6000元、手機1支││││市三民區大豐二│、身分證、駕照、││││路194號前│行照、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之皮│││││包1只│├──┼────┼───────┼────────┤│十│乙○○│94年6月2日13時│被搶內有G-PLUS││││許,在高雄市三│牌手機1支之黑色││○○○區○○○路130│皮包1只││││號││├──┼────┼───────┼────────┤│十一│丑○○│94年6月2日4時│被搶LV牌咖啡色皮││││26分許,在高雄│包1只││││市新興區 林森 2│││││路97巷口││├──┼────┼───────┼────────┤│十二│卯○○│94年6月15日2時│被搶機車置物箱內││││許,在高雄市三│內有水電費收據等││○○○區○○○街與│物品之牛仔布小皮││││自由路口│包1只│├──┼────┼───────┼────────┤│十三│庚○○│94年6月21日5時│被搶庚○○所有內│││辛○○│許,在高雄市前│有現金1800元之小│○○○鎮區○○路與廣│布袋手提包1個及││││州街口│辛○○所有內有現│││││1000多元、手機1│││││支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十四│孫燕雪│94年6月21日5時│被搶內有現金1000││││10分許,在高雄│00元、聯邦銀行信││││市新興區七賢1│用卡4張、台新銀││││路233號前│行信用卡1張、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張、本人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行動電話│││││3支(三星牌、摩│││││托羅拉牌、宏基牌│││││)之墨綠包皮包1│││││只│├──┼────┼───────┼────────┤│十五│戊○○│94年6月21日5時│被搶內有2000元││││10分許,在高雄│之駝色小背包1只││││市新興區林森、│││││文化路口前│││││路53號││├──┼────┼───────┼────────┤│十六│己○│94年6月23日5時│被搶機車置物箱內││││41分許,在高雄│有4000餘元、身分││││市○○區○○路│證、健保卡、行動││││333號│電話2支之黑色皮│││││包1只│├──┼────┼───────┼────────┤│十七│甲○○│94年6月27日4時│被搶內有現金3500││││10分許,在高雄│0元、三星牌、E30││││市○○區○○路│8型手機1支、西門││││與英德街口│子牌、SL55型手機│││││1支、信用卡6張、│││││駕照、健保卡3張│││││、身分證之黑色皮│││││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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