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陳明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股東對於主張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人,是否確實與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影響公司之經營,對於股東權益存有影響,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鄉農會)第15屆理事,受農會全體會員委任處理農會事宜,對於被上訴人甲○○違規參選並當選農會理事有查明並處理之責任,否則有遭受處罰並訴請賠償之可能;另甲○○擔任礁溪鄉農會理事,以上訴人乙○○擔任其他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未實際從事農業,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上訴人乙○○之正會員身份為贊助會員,使乙○○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造成乙○○私法地位之危險,使乙○○無法行使農會理事之職權,自均影響上訴人權益;況本件若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礁溪鄉農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除上訴人乙○○以外已無其他候補理事替代人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於議案之表決上自事關重大,影響上訴人之提案通過與否,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甲○○所持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不能認作農業使用,計算甲○○持有自有農地之土地面積時應予扣除一節,係新攻擊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列入上訴人甲○○持有自有農地未耕作之扣除範圍,惟已再三主張甲○○耕地面積不合規定,不得擔任農會理事,並以只扣除1181之2地號土地已經不足4000平方公尺,不得擔任農會理事候選人,為其攻擊方法,則於本院主張併同1181地號計算甲○○持有農地面積是否超逾4000平方公尺,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固稱其持有之自有農地,包括位於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民權段第126地號面積1103平方公尺、玉田段第1181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約333.3平方公尺)及玉田段第1181-2地號面積3661平方公尺,共計6252.3平方公尺。惟其中玉田段第118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巳違法2次施工,加蓋為3層高級別墅,與原登記為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不符,應屬違章建築,且建物周圍空地業已墊高鋪設柏油水泥,阻斷排水系統,改變地形地貌,已不得作農業使用或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是以玉田段第1181-2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面積已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並鋪設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未依原核定用途為農業使用,故於計算被上訴人甲○○持有自有農地之面積時,應予扣除。又玉田段第1181地號土地業已全部墊高作為建地使用,並未實際種植作物,或設有灑水灌溉等農業設施,該土地全部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於計算被上訴人甲○○持有自有農地之面積時,亦應予扣除。準此,得列入被上訴人甲○○持有自有農地面積者,充其量為民權段第125號之1155平方公尺、126地號之11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不足4000平方公尺即
0.4公頃,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惟仍於94年3月經礁溪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為第15屆理事,其理事資格依法自有未合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礁溪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礁溪鄉農會間理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玉田段1181-2地號土地,依本院96年4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A3部分全為種植草坪及樹木之用;B部分水泥路面為C部分之合法農舍所必要之聯外道路,且可兼作曬場之用途,自屬農業經營所必要;C部分面積248.94平方公尺為合法農舍,其餘之水泥平台部分,係農舍所必要之附屬設施;D1、D2、D3部分全為花圃,並未閒置不用;E部分全為種植作物,故玉田段1181-2地號土地均屬農業使用。又玉田段1181地號土地,依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0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水泥地面,係1181、1181-1地號土地上之舊農舍所必要之聯外路面及兼作曬場之用途;B部分之空地及D、F、H部分之雨遮,係1181、1181-1地號土地上之舊農舍周遭之附屬設施;C部分之樓房及E、G部分之鐵皮屋,係1181、1181-1地號土地上之舊農舍之一部分及其增建物,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I部分之雞舍,為養雞使用而未閒置不用;J部分之雜地,有種植作物未閒置不用;K部分之花園,全為種植草坪及樹木之用;L部分之水泥路面,係與前述1181-2地號土地B部分水泥路面相連,且為該土地上226建號之合法農舍所必要之聯外道路之一部分,復可兼作曬場之用,是玉田段1181地號土地亦均屬農業使用。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持有自有農地面積應予扣除玉田段1181-2地號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及玉田段第118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面積333.3平方公尺云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均為被上訴人礁溪鄉農會第
15屆理事(任期自94年3月7日至98年3月7日);上訴人乙○○則為礁溪鄉農會會員,並為第15屆唯一候補理事。
㈡礁溪鄉農會原理事長 吳西山 於94年10月6日死亡,農會理事
出缺,94年10月25日農會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以乙○○擔任其他職業公會之有給職秘書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符合會員資格為由,決議將其會員身份除去,並變更為贊助會員,使其喪失遞補為理事之資格,乙○○遂提起訴訟,經宜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及本院95年上字第1007號判決其正會員資格暨與礁溪鄉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甲○○持○○○鄉○○段第125地號土地1155平方
公尺、民權段第126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均從事農業生產作農業用地使用。另持○○○鄉○○段1181之2地號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持有玉田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分之1。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甲○○是否符合取得農會理監事之資格?亦即甲○○就其所有之玉田段1181之2地號及1181地號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使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得
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此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有關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中相關「農地」之定義,經農委會於96年11月19日以農輔字第0960164261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略以:「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中相關『農地』定義,悉依本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農業用地範圍規定辦理」等語。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係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基此,舉凡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即4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即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㈡查被上訴人甲○○持○○○鄉○○段第125地號土地1155平
方公尺、民權段第126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均為自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另持○○○鄉○○段1181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3661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持有玉田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33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
㈢○○○鄉○○段1181之2地號土地,本院於96年4月20日履勘
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中E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係種植作物,其上有香蕉、芭樂等果樹,此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47、48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稽,此外並有附圖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此果樹均有相當樹齡,非臨訟臨時栽植。又該部分土地上固尚有鐵皮倉庫及球架等設施,惟鐵皮倉庫係供放置農業輔助使用物品及肥料等,球架則係種植作物外已經荒廢之球框,均有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1頁),並不影響E部分種植作物,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上開土地自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㈣又依本院於96年4月20日履勘現場所見,及附圖一、二複丈
成果圖所示,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A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種植草皮及樹木,此部分非一般庭園造景;再玉田段1181地號土地I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為雞舍,供養雞使用,J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有種植作物,均未閒置不用,此3塊土地相連,有履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9頁、第199頁、第210頁)足稽,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無疑。上訴人泛指其僅為綠美化,其數量亦未達農業生產之規模,應非為農業使用云云,尚屬無據。
㈤從而,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現非由其使用之1181地號土
地I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不予置論,僅就民權段第125地號土地1155平方公尺、民權段第126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尺,及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現均為被上訴人甲○○自有農地並由其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而論,以上面積合計即達4050平方公尺(1155+1103+1770+22=4050),已經超逾前揭規定須持有自有農地面積4000平方公尺以上,自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則其於94年3月經礁溪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當選為農會理事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持有自有農地面積不足40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據以訴請確認甲○○與礁溪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