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77號原告丙○○原名:郭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丙○○(原名: 郭春宏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因兩造感情不諧,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無任何夫妻行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女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十月內所生,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實際上甲○○係原告與案外人 柳慶福 (更名 柳世勳 )(下同)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案外人柳慶福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稱: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柳慶福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四.二×一00000以上,因此認為柳慶福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為甲○○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與案外人柳慶福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