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楊雙蔓 係交往甚久之男女朋友,楊雙蔓偶會至乙○○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過夜。近來因 楊女 另外結交一位甚為年長之男友,二人即時起口角。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楊雙蔓至乙○○前述租住處相聚,逗留至下午五時許,表示要外出找該名男友,乙○○聞言頓時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楊雙蔓穿鞋子時,順手拿起置於桌上的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自楊女背後環繞其頸部,猛力勒緊,雖經楊女奮力爭扎仍不鬆手,直至楊女第一頸椎脫臼勒窒息死亡。乙○○見闖下大禍,一時間不知所措,先將楊女安置床上後靜思終日,二度外出購買水果刀、老鼠藥,擬以自殺了結。終於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犯罪被發覺前打電話給叔叔 許耀賓 告以上情並請其代為報警自首,許耀賓遂於是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後,帶同該所警員三人前往乙○○租住處,將乙○○帶回偵訊並通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接辦,乙○○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楊雙蔓確因被左後勒頸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窒息死亡,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製有(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號鑑定書各一份(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奮力勒抑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當場窒息死亡,殺意至堅,洵無庸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行兇之電線一條扣案可証,其犯行事証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叔叔許耀賓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接辦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許耀賓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九十一頁)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依憑卷附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O二五號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楊雙蔓確因被左後勒頸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窒息死亡,惟經審閱本案之偵卷、相驗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均查無上開鑑定書,原審認定被害人死亡未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號鑑定書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並有親密關係,竟因感情生變,遽下毒手,難獲寬貸,惟犯後坦承,且有悔意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與死者乃多年男女朋友,其於殺死被害人後,尚且購買水果刀、老鼠藥謀為同死共赴黃泉,可見其對死者用情至深,應訊時亦令人深感其悔意及內心痛苦,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懲其犯行之目的並收矯治教化之功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至扣案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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