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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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李宛珍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區國稅中縣徵第000000000號函復,提起訴願,其主張略以:本件原納稅義務人 王義中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雅慧 (即王義中與原告所生之獨生女)依法拋棄繼承,原告為王義中之配偶,惟因對王義中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不盡瞭解,基於負責態度呈報限定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在案,是原告僅以繼承所得積極財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應僅得就王義中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且王義中死亡時遺留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十一之一號二樓房地,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王義中死亡前即遭法院查封拍賣完畢,另銀行存款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亦均供清償債務完畢,故王義中之資產僅賸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房地而已。經查被告前述函復之主旨係「台端因不服友盛商行(負責人王義中)滯納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稅款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持疑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為:「一、復台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請書。二、被繼承人王義中遺產稅申報案,依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系統表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定,其繼承人僅王雅慧(拋棄繼承)及台端二人,台端雖依法申請限定繼承,惟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又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房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十一之一號二樓房屋等,非僅所稱現金八十五萬餘元。被繼承人應納之友盛商行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依規定由台端負繳納義務。本分局以台端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尚無不符。三、本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強制執行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00000000案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該函復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友盛商行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稅額繳款書,惟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課稅處分業已確定,被告始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此有原告之郵局收件回執二紙及被告之案件移送書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是被告之函復僅係就已確定之課稅處分,為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理由說明,及執行結果已核發債權憑證之單純事實敘述,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至原告所主張限定繼承等情,亦僅於執行查封原告自有財產時得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難認被告之函復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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