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新以駕駛客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該大客車),運送旅客即告訴人簡莊美玉及其夫 簡廣吉 (已歿),適行經新北市○○區○○路平和里站時,告訴人欲由該大客車後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下車,應等乘客下車完畢,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關閉車門後,起步駛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右腳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
9日、27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