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經被告郭威志於107年8月21日(以送達人即本院書記官送達人簽章欄所蓋日期戳章為準,至被告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欄處誤載為「8/22」,於本件判決正本實際送達日期自不生影響)親至本院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7年8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郭威志之效力。是被告郭威志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其居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07年9月3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7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