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玖伍 肆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五六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弘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於該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54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
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S號函附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6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弄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第2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3頁、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卷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
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6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為1.9544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000568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S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1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