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賢(越南籍)
張小玉(大陸地區人士) 黃新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5號、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秋賢與張小玉係新北市○○區○○街○○○○○號雞肉飯專賣店之同事,被告黃新高為被告張小玉之夫。被告胡秋賢與張小玉素有不睦,2人於民國
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址起口角,被告張小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胡秋賢巴掌,被告胡秋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張小玉,2人遂發生扭打、互毆,被告胡秋賢並拾起店內鍋子朝被告張小玉之頭部攻擊;被告張小玉復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新高到場支援,惟被告黃新高到場前,被告胡秋賢與張小玉再起口角,被告胡秋賢先徒手推擠被告張小玉,2人又開始扭打、互毆,被告胡秋賢並拾起被告張小玉掉落之鞋子朝臀部已跌摔在地之被告張小玉攻擊;嗣被告黃新高到場後,被告黃新高即與被告胡秋賢理論,雙方復起口角,被告黃新高見被告胡秋賢與張小玉又發生推擠,與被告張小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胡秋賢推至店之後方,並在該處毆打被告胡秋賢,致被告張小玉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胡秋賢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秋賢告訴被告張小玉、黃新高傷害案件;告訴人張小玉告訴被告胡秋賢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胡秋賢、張小玉、被告黃新高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胡秋賢、張小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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