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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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告 王永清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 律師
被告 王永鴻
輔佐人 羅麗華
被告 王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景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三銘、王素蕙、王錦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景松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 劉寶蓮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係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又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內之倉庫、廚房(下稱系爭倉庫、廚房)均係附屬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三)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永鴻答辯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名下,係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過戶至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伊亦有出資興建,且伊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家時已獲分配居住在編號F建物之左護龍,又該建物內之系爭廚房、倉庫係伊出資興建,故伊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土地之應繼分,交換並計算差額後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由伊受分配取得編號F建物之左護龍、系爭廚房、倉庫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編號F建物之右護龍則由被告王三銘分配取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王三銘、王素蕙、王錦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惟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述:
(一)被告王三銘:系爭倉庫上之石綿瓦及系爭廚房內之浴室,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應由伊與被告王永鴻各分得一半,但系爭廚房確實係被告王永鴻出資興建。
(二)被告王素蕙:當初有抽簽過,系爭316地號土地是抽給原告
,被告王永鴻抽到田地,被告王三銘抽到系爭316地號一部分及同段287地號,希望照當初抽簽結果分配。
(三)被告王錦麗:希望照比例分配。
四、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王景松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劉寶蓮於106年9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2、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3、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於9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8分之1。
4、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不在本件分割遺產審理範圍。
5、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6391號函文、114年3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1133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9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至44、71至77、87頁;本院卷一第57至64、79至83、379至381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景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遺產,而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
2、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為何?
3、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被告王永鴻是否有出資興建,而於本件分割遺產時,應將F建物之左護龍及系爭倉庫、廚房分配給被告王永鴻?
4、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1、被告王永鴻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名下,係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過戶至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於9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惟被告王永鴻不僅就系爭土地係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證人即與被繼承人同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之村長 李樺鑫 亦到庭證述不知悉系爭土地之贈與及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又參以被繼承人於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其生前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況被繼承人係於111年9月間死亡,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死亡前18年之93年9月間過戶贈與予原告,明顯有一段時日,加以被告王永鴻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財產如何運用之能力,則被繼承人於9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顯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不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2、準此,被繼承人既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無論基於任何理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本屬其個人自由,第三人甚至是子女均無權干涉,是被告王永鴻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指如附圖所示「F
」建物。
1、查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A至G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1133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
9至306、327、330、343至346、379至381頁)。而被告王永鴻主張如附圖所示A至G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應列入遺產
,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
,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王永鴻既辯稱A至G建物均為本件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如附圖所示A至G建物均係被繼承人起造及出資興建
,而為被繼承人所有,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兩造均不爭執係本件遺產範圍,故編號F建物自應在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內,自不待言。
2、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房屋稅籍號碼
,兩者均係自57年起課稅,且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前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父親王景松及訴外人 王勝富 、 王好得 、 王國軍 等4人,持分各4分之1迄今,其房屋構造為「磚木造」,後者納稅義務人則為兩造父親王景松及訴外人王勝富、王好得、 王信章 等4人,持分各4分之1,嗣於111年10月6日王信章持有部分因繼承變更名義為訴外人 王錦秀 ,持分4分之1迄今,其房屋構造為「竹木造
」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4月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2215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惟查:
⑴被告王永鴻應就如附圖所示A至E及G建物均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乙事負舉證責任,有如前述,然被告王永鴻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至E及G建物,即難認如附圖所示A至E及G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又如附圖所示A至E建物之房屋構造分別為「RC造」、「磚造
」、「磚造鐵皮頂」、「磚造瓦頂」、「RC造鐵皮頂」(見附圖),均核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即上開二個房屋稅籍號碼之房屋構造分別為「磚木造」及「竹木造」乙節不符,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難認包含如附圖所示A至E建物至明。
⑶再者,如附圖所示A至E及G建物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見附圖),亦核與上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同段314、316地號土地上不同(見本院卷二第9、19頁)。
3、綜上,被告王永鴻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及G建物屬被繼承人遺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及G建物,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單獨出資興建,及系爭廚房、倉庫均應認係本件遺產。
1、查被告王永鴻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雖係遺產,但伊亦有出資興建乙節,固提出照片數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永鴻居住在該處,惟尚難遽以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又參以被告王永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建物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出錢興建,但伊後來賺錢兩造父親亦有向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認編號F建物於興建時確由被繼承人出資乙情,應可認定。此外,被告王永鴻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上開建物,即難認編號F建物於興建時被告王永鴻係共同出資人,亦先此認定
。
2、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
,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
⑴被告王永鴻主張系爭倉庫、廚房係其單獨出資興建乙情,固提出出資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①系爭倉庫為開放式、無牆壁、無專設出入口,屋頂為石綿瓦,現堆放雜物;②系爭廚房屋頂為石綿瓦,出入口有二處,一處可直通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系爭廚房之牆壁為水泥磚造
,因緊臨上開F建物,故於興建時僅蓋3面牆(即系爭廚房與上開F建物共用牆壁),內有廁所、櫃子、瓦斯爐及水電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復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019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17
1至187、225至227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知系爭倉庫為開放式,並無牆壁,亦無專設出入口之建物,現堆放雜物;而系爭廚房雖有二處出入口,一處甚至可直通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惟系爭廚房既與上開F建物共用牆壁,則系爭倉庫、廚房均係為輔助編號F建物且與該建物一體使用,於經濟上顯無法與編號F建物分離,足認系爭倉庫、廚房均已與該F建物結為一體,並與之相互為用,均為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該F建物所擴建之附屬建物,難認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⑵準此,縱被告王永鴻辯稱系爭倉庫、廚房係其所出資興建乙
情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被繼承人原所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F建物之附屬部分,於被繼承人亡故後,自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而為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王景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景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王永鴻固主張其有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及系爭廚房、倉庫,又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家時已獲分配居住在編號F建物之左護龍,故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土地之應繼分,交換並找補差額之方式,由其受分配F建物、系爭廚房、倉庫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F建物右護龍則由被告王三銘分配取得;被告王三銘則主張系爭廚房雖係被告王永鴻出資興建,惟系爭倉庫上之石綿瓦及系爭廚房內之浴室,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應由伊與被告王永鴻各分得一半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指如附圖所示F建物,且該F建物係被繼承人獨資興建,而系爭廚房、倉庫均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應認係本件遺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參以被告王永鴻、王三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則被告王永鴻、王三銘上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另考量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
,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符公平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王景松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景松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56,28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6分之2)
69,422元
同上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1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36分之2)
249,466元
同上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
455,866元
同上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
320,800元
同上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6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6分之2)
220,488元
同上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2)
17,244元
同上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2)
5,822元
同上
0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面積: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7,925元
同上
00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面積:1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3,575元(此部分國稅局未核定)
同上
0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
0000000)
3,595,43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永清
1/5
2
王永鴻
1/5
3
王三銘
1/5
4
王素蕙
1/5
5
王錦麗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