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為該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及第372條:「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法院於當庭並有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且告知下列事項:1.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2.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明男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宣示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稱:其有心悔改,要把毒品來源說出,請重新審理此案云云,並非就上訴合法要件之主張。且本件係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動認罪,檢察官乃聲請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又再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供稱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協商合意乃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此外,本院再審核全案卷證,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