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楊裕傑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世澤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規定已明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立法理由並說明:本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世澤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且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法院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