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伍佰貳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之「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記載,應補充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8.7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之「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行之「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毒咖啡
包共計521包」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共計521包」。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陳淑芳 尿液編號應更正為107Q093。
二、核被告黃文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及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又其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仍任由其女友陳淑芳取用其置放K盤內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予陳淑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8.38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521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420.82公克),經送檢驗分別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2473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物品顯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2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黃文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明知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於:
(一)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某地下賭場,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2千多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21包(驗前總毛重1912.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56.25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13.63公克)而持有之。
(二)於107年2月中旬某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9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放置於K盤中,無償提供予其同居女友陳淑芳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嗣經警於107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並經黃文山同意搜索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共計521包(鑑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69.88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重8.75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粉末狀摻入咖啡包內,並非注射針製劑,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淑芳供述明確,而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已非屬行政沒入之範疇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為大量購買較便宜,伊遂一次買入1箱毒咖啡包,而購入時咖啡包已分裝完成,伊購入毒品後僅與陳淑芳一同施用,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經查:證人陳淑芳為被告之同居女友,且其係無償施用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依此事實,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現金、交易紀錄等事證,亦無從僅自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較多之單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