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 廖唯辰 (原名 廖學沛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唯辰(原名廖學沛),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案件,未審酌傷害部分告訴人 李福堂 已不提告,仍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係無效之判決,爰聲請再審,請求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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